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恐懼的俘虜(二)三、一味的加重,加重到毫無標準 很多人在批抨台灣的法官裁判標準,背離了社會的期待,是,是沒錯,可有人去注意過一件更可怕的現象嗎?不單是這些法匠在裁判時,背離了社會的標準,所謂的「標準」,也就是法條,早就在這幾年一味的加重的心態,根本就失去了「社會標準」或是「輕重標準」。 這一陣子會出現這麼大的風波,是一個高雄甲仙鄉的六歲小女孩,被人以「手指」性侵了,可是「法官」卻是「輕判」,不以加重性交判之,而是以227條不違背意願的準制性交罪判之,所以引起喧然大波,可問題來了,就算是以222條的加重性交罪判之好了,就事實而言,就合乎社會的期待了嗎?以「手指」性侵6歲女童就要判這麼重,那問題是,要那個「色狼」以「性器」放入女童的「性器」中而犯之,要判什麼? 試問一下,所有看到這一篇的文章的人,一個人以「手指」犯之,就要判這麼重,要他以「性器」犯之,要判多重?答案是,就現實的法條看來,是一樣重,依中華民國刑法第十條所創出來的獨一無二「性交」定義,稱性交者: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:一、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、肛門或口腔,或使之接合之行為。二、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西裝人之性器、肛門,或使之接 合之行為。結果就是一樣重,試問這合乎一般社會事實的認知?依第二項的定義,所以用手指放入他人的性器等同於是性交,被等於用性器放入他人的性器中的傳統及世界各國,不同社會共同的性交定義,這合乎是「社會的認知」?假定好了,你讓一個人給強姦了,是從性器的強姦,而另一個「甲」也被這個變態人魔強制性交了,可是是「強制口交」,而另一個「乙」也被強制性交了,是被強制肛交,而「丙」,是被他以手指放入「性器」之中,而又有一個「丁」,被他給強制性交,是以按摩棒放入「性器」中給強制性交了。 若是依舊法,連續犯的定義,犯同一罪質的罪,加重二分之一,甲、乙、丙、丁,他/她們和你是同一罪質,你能服氣嗎?你被強姦了,要冒得風險包括得性病,懷孕,而甲同樣有得性病的風險,可有懷孕的風險嗎?或許可能得「菜花」吧,風險是同樣的?乙也是,是有性病的風險,可是有懷孕的風險嗎?就連是所要面對犯罪陰影都不行,被強姦的人要面對的風險包括了一輩子的性交障礙,若是被懷孕了,還要墮胎,對身心的創傷不重嗎?可是甲、乙呢?或許是同樣有性關係的障礙,可是乙的話,最多是有「痔瘡」的風險,而甲的話,最多是日後在吃條狀襯衫物時,有心理障礙,和同樣是被刑法定義的「強制性交」,被「強姦」你,在法律上對這個色狼是同一罪質的,你能服氣嗎?社會上的人女人們,你們會服氣嗎? 若是丙、丁,這根本就沒有被性器官的接觸,這樣的人和你是同罪質的罪,被法院視院同一罪的連續一罪,你能服氣?和社會認知相符?就算是以目前的一罪一罰來看,這一個色狼被抓了,要定他的裁判刑,還是就所有的犯行的總合,定其最高度,這時,在法律上的裁量,被強姦的你,還是和甲、乙、丙、丁是以同一的罪質來定這個色狼罪刑,將你被強姦的痛苦,和甲、乙、丙、丁一般視之,不覺得,在這種情況下,又被國家司法機器「強姦」了一次?要是我,我就真的這麼認為。 這種法律上的「性交」定義,和乎社會的認知?說得下流點,做半套和做全套,無論如何就是不同,不管是性工作者或是嫖客都不可認為是「同一回事」,就連是拍av、拍三級片,從性交、口交、肛交、用手指、按摩棒,都要有不同的拍片合約,有沒有「打真軍」,對一部av 而言,都是不同的定義,這幾年多的是真的藝人下海演av,可是演的是除了真槍實戰的「打真軍」外,口交、用手指、用按摩棒的假av,就是不來真的,男人們,這種片子要是跟你說是「真槍實戰」的訂做禮服,你不覺得是「騙肖耶」?就連在海外的影展,來後三者,也都是「平凡」的影片,要來「真的」才算是「藝術上」的突破,這是這些年,那些個國際影展給獎的標準,真的演員、真的電影要來「真的」,才是為藝術的「犧牲」,來真的,和口交、用手、用按摩棒是同一級別的,這種「性交」定義,你服氣?當年的魯文斯基和小柯在白官幹的事,小柯還可以以「口交」不是性交來答辯,是在美國!在中華民國,對不起,刑法第十條規定的清清楚楚,這是「性交」。小柯還能辯什麼? 試問一個色狼給小女孩用手指放入性器中,要判「加重強制性交」判七年以上的徒刑,要同一個色狼對一個女孩,真的強姦了,要判幾年?答案還是七年以上,沒有加重,這合乎社會的「價值觀」?我們刑法的強制性交罪,早就在這幾年來不婦權團體的一路的恐慌修法下,一路的加重下,變得沒有辦法判別輕重之分。我們看法條好了,222條的加重條款,多的是荒謬的定義。第三項的對心智障礙的人要加重的規定,試問一個重度智障的人,被性侵的痛苦,以他的認知能力而言,會比一個正常人高?第六項,利用交通工具犯之是為了犯罪預防而加重,那試問在公園、校園不要嗎?第七項,侵入住宅要加重,不以二罪併罪處罰,第八項濾桶,帶有凶器為之,要加重,不覺得看了所有的因為情境加重的規定,強制性交犯們不會有種感覺,除了在戶外,用力量將對方壓制來強姦的話,所有的都要加重,不就會出現這種感覺?第四項就更荒謬了,為什麼「下藥」的要加重?沒有知覺暈暈沉沉被強姦,比清醒著痛苦個幾十分鐘被強姦重,這個國家是在鼓勵犯人在強姦時,是要讓對方清醒著痛苦著,才是社會「允許」的,從這個加重條款的反面推定不就是如此?若是不醒人事,比較重,醒人事,清楚過程的犯行還比較輕,從整個加重規定和一般規定,不就有這種印象,這種加重規定合乎常識? 第225條: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、身體障礙、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,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、身體障礙、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,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,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。也就是說像「小龍女」的狀況,或是追加比爾的女主角的狀況下,所受的痛苦,明明就比醒著的受害者輕得多了,可是是同一罪質的罪,刑度是一樣,試問,被一般的「強姦」的人,若是受害者是你,同樣被一個「淫魔」糟踏了,結果最痛苦的人是你,可是法律上,居然同樣視之節能燈具,你覺得對你這個受害者公平嗎? 不斷的擴大解釋,加重其刑就是這十幾年對強制性交罪的態度,結果搞到現在,不覺得就色狼而言,最重是要來,就要來真的,別來半套,否則就算沒幹得這麼壞,最後的定刑都是一樣的,要懂法律的色狼不會這麼想嗎?不斷的擴大的性交定義,是想「預防」,不斷的「加重」其刑,還是想預防,搞了半天,預防了什麼?反而是搞得整個「強制性交」罪,輕重不分,根本就沒法就「罪質」,犯行的「惡性」來做鑑別。懂刑法的人,就知道當年為什麼有刑法第十條中,那個荒唐的「以身體或器物」進入他人之「性器」算「性交」立法由來。就是那一個最近被判無罪,當年十歲左右的一個女童,被人以竹竿插入下體,剌穿至腹腔的案件。這根本就是當年耍民粹荒謬立法的代表事件。當年的凶手,以竹竿插入下體的行為,根本就是「殺人未遂」,明明就是要「殺人」,可是就是「插」的地方是性器,這個國家的人民、媒體、司法警政人員,一看到下體就興奮異常,將整個犯罪,導成防害性自主,對女童的「性侵」上。從肚子對人插竹竿,是想殺人,從口腔對人插竹竿,是想殺人,從肛門當然也是,從性器,當然也是,這麼長的竹竿,插入人體,當然是要殺人,怎麼會想到要酒店經紀「性侵上」?就這個國家這種「下半身」狂熱看來,要是有人被從性器插入「刀子」,還是先去想到「性」的事,而不會先往這是要「殺人」,這種生命、身體法益受到高度侵害,而先去想「性自主」權是不是受到侵害上。到底變態的是那個傷害女童的人,還是將這種事以性交視之,還立法的台灣社會?每次看這個法,想起當年這樣立的法,我就會有這個大問號浮現腦中。最後的結果還是一樣,發生了什麼事,修個法,像是個儀式一樣,就以為「解決了什麼、做了什麼」就心安了,事實是,什麼也沒解決,甚至是那個犯人還是無罪的,當時就只顧著耍民粹,沒去注意當年的檢察官的胡亂蒐證,胡亂起訴,搞到今天十年過了,整個案子成了懸案,就創造了這個千古奇觀的「性交定義」。當年就這樣民粹的情緒發熱下,創造了這個千古奇觀的「以身體部位或是器制進入他人之性器、肛門」是性交定義,這種事叫「性交」嗎?即便是「肛交」「口交」,這能叫「性交」?這都能算性交,那對真的被強姦的人,他們的痛苦不是被高度的「低估」?當年的這個怪立法的理由,一、是說這樣才能合乎「男女平權」,男人也會被「性侵」。媽的,搞男女平權,是在這種「性交」定義的創造來伸張的?男人被雞姦的痛苦和所酒店工作要面對的風險,和女人被強姦是一制的,女人們,你們能服氣?你覺得這是事實嗎?定義是一樣的痛苦,用法律條文證明男女就是平權,平權是這樣來爭取的啊?是這樣來建立的啊?男人和女人一樣會被強姦,就是平權的爭取,法律上硬是要將「痛苦平權」,也不管合不合乎社會認知,不就是台灣的婦權人士當年修法,以為是「平權的一大步」的象徵?女人們,這種硬是要低估妳們的痛苦來追求「痛苦」的平權,妳們要嗎? 有人說,這是回復整個「防礙性自主罪」精神,不要讓人被當「性道具」對待,所以將肛門、口和性器等同,我就想問一下,那「乳交」怎麼算?要從「胳肢窩」來磨怎麼算?逼人將手拿來用算不算?這不也是將對方當作是「性道具」?為什麼「嘴巴」就比較重要?肛門就比較重要?要被當作是「性交」,其他的身體部位,被人當性道器就不算?性器要接合,本來的嚴重性,就不可能和其他部分相同,是因為會有懷孕的風險,還有未來性生活的風險,本來傳統的定義,能分清楚罪質,被我們的刑法性交定義一修定,就造成「輕重不分」怪現象。國外是成立「雞姦」罪,幹脆替「雞姦」獨立立個罪就好,怎麼會在「性交」的定義上胡搞,創造這種中華民國舉世獨一無二的「性交」定義,搞得酒店打工整個強制性交罪的判刑根本就無法分定「輕重」。最荒唐的立法,228條利用權勢性侵,要是合意的、你情我願的,這是在規定有這種關係的人不可以發生性關係?這國家管得著嗎?要是「強制」的,和一般的性侵有什麼不同?直接在判刑時,依第57條的加減規定就可以判定了,幹嘛立法?並且,就刑度來看,這不是減輕了嗎?這是在鼓厲有權勢者嗎?第229條更是精典的荒謬,一來,試問一下,這是在保護貞操還是在保護性自主?二來,除了「變臉」,有可能發生嗎?三來,對被害者的痛苦而言,能和真的被性侵同量、同質?刑度居然是一樣啊? 十幾年的修法、立法,搞得性交的定義輕重不分,早就沒有標準,立的這些個法,早就脫離「社會認知」了,還要立?還要修?還要迷信只要修、立法就能防治性侵?有沒有人真的去注意過,法立成這樣,我們性侵罪幾乎沒有辦法「輕重」定義,什麼都算是「性侵」,搞得真的「性侵」罪變的「弱化」了。法官沒常識,判決不符合社會標準,是沒錯,可是他們定罪的法,早就脫離常識,早就不合社會標準了,有沒有人注意過?口交、肛交、性交是同質的罪,你覺的這合乎社會標準?合乎常識? 我們的社會對於「性侵罪」、「性侵犯」,早就是「過度恐慌」,只酒店兼職要一又有人挑起「恐懼」,就開始又修法、立法,加重又加重的懲罰罪犯,擴大又擴大的擴大犯罪範圍,迷信嚴懲是惟一對付這個罪的方法,現在連去勢的方法都出來了,可問題是,就我們的刑法中,連使用「道具」、「身體部位」都算是性侵,去勢有用嗎?還是只要是犯了性侵罪,就直接「打靶」算了,犯了性侵罪的人都殺了算了,這不是恐慌到失去判斷力,無所不為了?要真的到這種程度,有病的是「性侵犯」,還是這個恐慌到神經病的「台灣社會」?你說呢? 犯罪就是犯罪,不管是什麼犯罪,除了「重罰」「重刑」外,就沒有其他的「防治方法」?防罪學中的「犯罪成本」說,或是「環境」說,都是可以參考的防治方法,我們不,就只是一味的「妖魔化」罪犯,一味的迷信「重懲」的威嚇性,重點永遠放在「行為人」的對付,而不是整個「行為」的對付,重點是怎麼去防法「犯罪」,打擊「犯罪」,而不是一味的針對「罪犯」要怎麼矯正,有沒有悔改,這些人值不值得原諒,要怎麼處罰。不原諒,全打死了,就能防治這個犯罪?就能保護婦幼安全?可能嗎?(未完)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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